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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详解:MCN与网红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与裁判要点
以下文章来源于星光互联网观察 ,作者星光团队律师
MCN 机构即 Muti-Channel Network,其前身可以追溯到 UGC、PGC 和 OGC 时代,即用户原创内容、专业生产内容和职业生产内容。通俗来说,UGC 是用户展示自己的原创内容,例如原创微博,知乎问答等。PGC 则是有一定专业能力者生产的内容,例如干活经验分享或者测评等。
本质上,MCN 就像是一个中介公司,上游对接优质内容,下游寻找推广平台变现。而国内的 MCN 模式大致表现为,机构和内容生产者进行对接,内容生产者专心做内容,MCN 机构负责包装、营销、推广和变现。
2020年上半年,直播和短视频带货风潮兴起,红人与MCN机构的关系更加紧密,同时也产生了更多的纠纷。
这一次我们从上百篇相关案例出发,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红人纠纷案件的判决思路和重要争议点进行了总结归纳,并结合我们自身的从业经验,希望能为新入局的玩家提供一些所谓的前人经验。
但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红人与 MCN 机构的纠纷因为涉及公司秘密,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适用仲裁程序,而仲裁裁决是不公开的,所以统计部分仅有法院判决而没有仲裁裁决。
本次报告数据分两次统计,分别统计于 2019 年 12 月以及 2020 年 8 月,但时至今日尚有较多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次统计报告的数据来源无法覆盖所有的红人纠纷相关案件,本次报告仅为就大部分已有的公开案例进行的一次梳理统计。
其中广东省 86 件位列首位,占比 22%,但其中有近 30 例是同一公司发起的系列案件,因此广东省整体的案件数量相对较高。但即便如此,去除该系列案件后,广东省剩余案件数量依然是所有省份中最高的,这跟广东地区经济发达有极大的关系。紧随其后的是北京市 41 件,湖南 37 件,上海 33 件,湖北 27 件,浙江 23 件,剩余省份案件数量均低于 20 件。
就统计的数据来看,实际上通常人们理解的网红比较集中的城市像重庆、成都、西安等地发生的红人纠纷反而相对较少。而案件数量较为集中的几个省份,则均是网络主播活动较为频繁的地区。
这种高增长趋势背后有两个重要的原因。
另一方面头部红人的出现具有偶然性,想出爆款相对容易,但要长期保持较高而又稳定的热度则比较难,因此大部分红人都只是昙花一现,红人起势困难,另谋出路便成了红人纠纷大量出现的原因。当然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爆款红人的粉丝数量、影响力增长较快,原先与机构约定的分成比例和收入已经满足了不了自身的需求,眼见自己的付出却全部让公司、机构赚了大头而产生不满,跳槽也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结局。
在公号《21 世纪经济报道》的一篇文章中,提到了一份《2019 年短视频/直播行业人才发展报告》,报告显示 2019 年三季度,直播的平均薪酬为 9423 元/月,短视频为 7454 元/月。这样看,红人的收入其实和一线城市的普通白领收入相差无几,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高。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行业存在所谓的“赢者通吃”的现象,也逃不开所谓的「二八定律」,头部大红人的收入硬生生将整个行业的平均收入拔高了。这样一来,偏中下游的红人想要通过跳槽来改变现状也就不难理解了。
之所以会呈现这样一个情况,也有两方面的原因。
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主播本身的性质,使得其人气的增长并不需要公司和机构投入较多的孵化精力,只需要在金钱和资源位上作出一定的投入即可,主播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度并不紧密。而其他类型的红人在前期孵化力度上会更强,与公司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对于公司内部的一些商业秘密也会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此公司与这类红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管辖往往会约定在保密性更强的商事仲裁,也就导致了公开的案件中除主播之外的其他红人群体在数量上有所偏少。
前文统计北京、上海、湖北、湖南等地案件数量集中的原因,正是因为大量的游戏公司、公会以及网络直播平台都集中于这几个省份。
① 合同性质的主流分类
在部分案件中,部分公司会请求认定红人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合同,这时,法院通常会选择更加细化地进行区分和说理,并从合同建立的目的,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人事管理、收入分配、社保缴纳等权利义务进行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质,为了更好保障自身权益,部分红人会向法院主张红人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但法院在劳动合同的认定上通常更为谨慎。
在发生在杭州的某一起案件中,当地法院经过一审审理将合同性质认定为是具有综合性的合作合同,但红人一方却同时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由于合同的内容确实体现了较强的劳动属性,因此最终仲裁委认定了确属劳动争议,双方的合同为劳动合同,并将这一结果与当地法院进行了沟通,获得了当地法院的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合作性质的合作合同,相较而言红人与MCN机构的平等性会更加突出,特别是在合同解除程序上往往会有更加苛刻的附加条件,而不能够随意解除。如果一方想要解除合同,要么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要么满足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但法院在认定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上会更加严苛。
但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是劳动合同,则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通知解除权,这意味着红人或者MCN机构可以在履行一定通知义务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这对一个商事属性的合同而言,特别是在维护行业稳定性上,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随着MCN行业的逐渐成熟,以及各级法院裁判经验的逐渐成熟,MCN机构与红人之间所签订的红人合同应当被认定是具有综合性质的合作协议已经是被逐渐认可的主流观点了。
尽管目前法院对于红人合同的态度整体倾向于合作合同性质,但这只是针对主播、KOL 等合作性质较强的红人。在当前的直播风口下,模特性质的红人在与网络店铺公司合作的过程中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而与劳动合同非常相近,因此在签署此类红人合同时,要更加注意对合同内容的设置,使之避开劳动合同。
在本次数据统计中,由红人单方面提出来的解约数量为103例,其余均为公司方提出解约。
从目前现有的案件来看,产生纠纷时,公司往往会主动要求进行解约,而红人通常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反诉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从案件涉及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来看,由红人主动提出解约的所涉违约金额往往不大,涉诉金额高于100万的案件仅有13起。但是由公司方主张解约的则大多为高额违约金。更多的情况下,即便红人出现了违约行为,也不会主动要求解约,而是以一个放任和不履行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解约成本相对较低的情况下,红人主动选择解约的概率才更高。
② 合同解除的主要方式和依据
合同解除的方式目前主要有三类,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其他原因解除。
a. 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b. 合同解除情况概览
由于大部分红人合同都是属于经纪性质的合作合同,因此其解除应当遵守《民法典》关于解除的一般规定,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民法典562 条的规定又称合同的约定解除,民法典 563 条的规定又称合同的法定解除。
根据本次数据统计显示,最终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及和判定合同解除的案件有 234 例。可以看到,法定解除的比例远高于约定解除。事实上,虽然合同中会约定一定的解除条件,但是解除条件往往是 MCN 机构针对红人设置的,红人想要解除,就只能通过以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首的法定解除方式来解除合同。
但红人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其具有强人身属性,因此当红人与合同外第三方进行合作,合作缺乏信赖基础的情况下,法院会判断双方的合同因客观上无法履行而解除。
c. 约定解除概览
约定解除常见的有三类,合同到期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和触发单方解除权条件解除。
在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下,判决中法院通常表达为「目前合作期限已过,双方均同意解除」。而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在判决中法院通常表达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解除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
但除了普通的书面同意解除之外,在本次案例统计中还有两种在没有书面解除情况下的能够被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的特殊情形。
一是公司接受并提取红人支付的违约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同意红人的解约事项,合同已实际解除。二是人向公司提出不想继续合作,公司表示同意红人办理离职,视为对解除达成协商一致。
在合同中约定了单方解除权,因单方解除权条件触发成立而解除的案件中,法院更喜欢采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 XX 不得从事 XXX 行为,现因 XX 违反了该约定,守约方单方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表达方式。
d. 法定解除概览
在案例统计中,以法律规定为解除条件的情况常见主要有五类情形:明确表示不履约、经催告不履行、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劳动者的提前通知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比较特殊的案例是,在(2017)浙 01 民终 7346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红人合同内容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且合同系由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在明确赋予公司方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却限制了红人单方面要求终止协议的权利。该合同在条款设置上明显存在加重一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因此法院遵循公平原则赋予了红人享有同等的任意解除权。
e. 其它方式解除概览
红人合同的强人身依附性也是合同解除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点。而本次统计的 40 例用到这一解约理由的案件中,法院都会用到同一个表述「合同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红人离开公司,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亦不适合强制执行,且双方间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判决合同解除」。
在《民法典》实施前,有的法院在进行前述人身依附性说理时会同时引用《合同法》第110条,而在《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亦为红人单方解约明确了新思路。
③ 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
一旦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那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就会成为影响双方行为的关键时间节点。特别是在大量红人合同中,会涉及到红人违反合同独家性条款所获得的收益分配问题。
若是红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公司便无法追究相应的责任,也无法追偿相应的收益。若红人出现违约行为之时合同尚未解除,则在合同解除前红人所获得的收益公司依据合同是有权利获得相应分配的。
红人纠纷中常见的合同解除时间节点分四类:
据统计的数据来看,虽然大部分案件最终都判决合同解除,但仍有一小部分即 35 例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合同不解除,应当继续履行。而法院判决合同不予解除的原因为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并不享有法律上的解除权,解除行为无效。
① 单方违约行为
a. 红人违约和公司违约的案件数量概览
在本次统计的379例红人纠纷案件中,在解约过程中,红人和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其中因红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案例数量为284件,占比高达74%。因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案例数量为61件。
b. 红人违约行为大分类
通过数据统计与研究,我们大致能够将红人常见的违约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通过数据统计与研究,我们大致能够将公司常见的违约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d. 法院眼中最常见的违约行为类型
在红人解约案件中,红人一方最容易被法院判定违约的行为就是红人擅自解除合同以及红人擅自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因为不满公司的分配利益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跳槽到待遇更好的第三方,而且这类违约行为也是比较容易进行取证和证明的,所以公司往往会选择以这类理由进行起诉要求追究红人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在本次报告中这类行为总计 296 起,占红人违约行为总数的 78%。需要注意的是,红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这一行为,也很容易被认定为构成违约。
而公司一方最容易被法院判定违约的行为就是公司迟延支付报酬以及以实际行动拒绝为红人提供服务,一是因为这两类行为也是最容易被红人所感知和察觉到的,二是因为这两类行为是与红人签署合同目的最息息相关的。在诸多违约行为中,公司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报表保障红人的知情权,或者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大相径庭,亦或是公司未履行口头上作出的但未写进书面合同的承诺,也往往会成为红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a. 双方均存在违约,红人违约更加严重的情形
虽然大部分案件都是一方过错导致,但仍有部分案例(34起)中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最终因为红人违约行为更加严重而解除合同。
在这两个案件中,虽然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是相较合同目的以及双方行为的严重性而言,红人违约行为的程度更加严重,因此最终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改变法院的判决,红人依旧要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但在红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法院会考量公司的过错,在违约金金额上减轻一部分红人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公司为红人提供了一定的孵化、对接服务,但如果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不能被认定为是公司尽力提供的,则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构成违约。
b. 公司违约更加严重的情形
根据统计报告,有14例案件因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法院最终在判决结果上让公司承担了更多的后果。
以璞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一案为例,法院查明不存在《经纪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红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红人以公司连续8个月没有安排其参加演艺活动行使单方解约权缺乏依据,红人单方解除《经纪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但是同样的,公司连续8个月没有安排其参加演艺活动违反了《经纪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最终法院认为,公司与红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公司要求红人按照《经纪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c. 法院对于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报酬行为的态度认定
在众多的公司违约行为中最常见的是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报酬,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所持的观点也并不一致。
尽管公司迟延支付报酬或者未能足额支付报酬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结合司法判例我们可以看到,除非是公司多次出现迟延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会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公司根本性违约,一般而言公司迟延支付或未能足额支付的报酬在红人从与公司的合作中获得的收益占比来看属于极小的一部分,属于公司可以通过事后足额支付进行补救的情况,并不足以达到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这类行为在法院看来可能并不属于严重的违约情形。
就目前统计而言,法院如果支持了违约金,往往依据的不是一两个简单的因素,也不仅仅会因为合同约定而简单决定,通常法院支持违约金的背后有着多种因素的考量。
② 法院支持违约金的判决逻辑
作为衡量违约金的重要因素,合同本身的约定、红人的过错程度、红人收入、公司损失、公司的投入以及公司的商业模式会是法院更加偏重考量的部分。
红人解约案件中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整体的诉讼思路就是红人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是否应该主张,以及如何主张违约金。而法院的整体判决思路也是这样,法院在考虑合同本身的性质,在能够认定为合作合同的性质且确实红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再进行违约金金额的判断分析。
违约金考量因素上,法院首先会从合同本身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基础,根据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公司义务和红人义务,以公司为红人付出的各类孵化成本判断公司的实际损失。再在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考虑红人的成长性、吸粉能力以及合同本身的履行期限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通过以上三个基础数据综合得出初步的违约金基数,最终再辅以红人和公司各自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一定的调整。
在这个过程中,如何证明实际损失成了非常关键的一步。如果想要获得法院更多的支持,MCN 机构除了在合同中约定更加细致的损失组成部分外,还应该在日常运营中以书面的形式将对于红人的运营投入、培训提升等成本予以量化,并充分保留与红人的收益流转记录,作为违约金的充分计算依据。
实操演练:
在我们所处理的纠纷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个情形:公司想要证明为红人孵化所付出的精力和成本,但却因为种种原因(平台数据更新、丢失或自己未能留存相关的证据)无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材料和证据,最终导致未能获赔更多的违约金。
因此,如果能在红人签约时有这么一张「签约评分表」作为留痕,证明红人的原始状态,再结合纠纷发生时的实时数据,便能够一眼看出公司为红人孵化而付出的努力。
我们则更建议将两种计算方式进行结合,针对单次不配合工作等轻微违约行为可以直接设定具体数额的违约金,而针对违反独家合作、跳槽等严重违约行为则设置一个详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违约行为相适应的违约金金额,在诉讼中会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③ 不同地域法院的违约金考量因素倾向
就目前统计数据而言,我们发现大部分的法院在考量违约金的时候都会将合同本身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公司的实际损失作为最基础的考量因素。但我们在分析了案件发生量较大的主要四个地区后,发现不同地域的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考量因素还是有所不同的。
就目前统计的数据而言,法院支持违约金的案件有254例,约占纠纷案件总数的67%。法院虽然支持了违约金的给付,但对于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并非是完全支持的,据我们已有数据的相关统计,法院判决支持的违约金金额与诉请金额的支持比最高可达100%,而最低可能只有0.5%,最终判决的金额从5000元到4900万元不等。其中有158例案件判决金额占比在50%以下,可见红人解约类案件中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支持态度还是相对保守,很多围绕在法定的30%上下。
② 诉请金额100万以上的情况相对较少
按照目前现有数据统计来看,案件数量分布在两个极端,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红人行业本身的不稳定性,在从无到有的过程中,心态的转变就比较容易引发跳槽事件。头部红人在流量起来后不满足于当下的收益,在逐利的本性下跳槽违约而引发纠纷。尾部红人获得的资源扶持力度较小,红人收益不稳定,达不到红人的预期,进而另谋出路频发解约事件。
③ 仅凭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往往不被法院所认可
法院在考量违约金的时候往往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而在支持了违约金的254起案件中,仅有18起案件是法院仅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而判决支持违约金的。可见违约金约定的数目并非最终能够判赔的数目,在诉讼中,如果想要获得违约金支持的话,仅仅凭借合同本身的约定是远远不够的。而在这18例案件中,或是合同仅约定了50万元以下的违约金,或是原告主动降低了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最终判决的违约金金额均在50万以下。
在25例改判案件中,一例是因为当事人主体身份问题被驳回了起诉;一例是因为原告变更了诉请;二例是因为合同性质认定发生了变更,法律关系有所变更;两例是二审中公司提供了更充分的证据证明红人存在违约行为,红人违约成立;一例是从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及性质出发,认为红人未违反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一例是红人与公司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提成发生纠纷,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红人无需支付违约金;剩余的案件则是依据红人行业特性及红人的违约情况,对最终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有调高也有调低)。
从统计来看,合同的性质、违约行为的举证以及违约金的考量因素,是红人解约案件中影响法院二审判决的关键因素。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均涉及到了合同一方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况。未成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不考虑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除非发生事后追认或年满16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红人在未成年时签订合同,而在成年后并没有对合同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依旧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原合同的追认,此时效力待定的合同就应当成为有效的合同。
但仍有一种特殊情形,红人的合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所签订的,签订时红人未成年,但红人成年的时候即对合同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的不予追认,此时原合同应成为无效合同。
② 看似「霸王」的条款大多有效
在该案中,因为红人通过提供服务收取报酬是合同中赋予红人的主要权利,红人与MCN机构达成合作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取报酬。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红人也确实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付出了相应的服务,有权收取报酬。因此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收回红人已获得收益的条款」排除了红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与权利,为无效条款。
在以上三个案件中,法院对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总结来,要判断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要看合同是否为一方所提供的不可修改、不可协商的格式合同,其次要看提供合同的一方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提醒注意义务,接受合同的一方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以及合同的签订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阜阳鑫愿公司与田某某一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公司将其单方制作的制式合同与红人签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签订该合同的主体双方交易经验明显失衡,公司从事文化传媒行业多年,具有明显的交易优势;同时合同的内容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红人于本合同中负担过多的义务,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公司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事项;且红人的离职未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构成了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当事人作为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以及对行业的基本认知程度,理应了解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其自身产生的影响,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后果有最基础的认知。当事人签订合同,即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知晓,若认为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当事人还有其他选择,完全可以选择签约其他公司。因此对于合同的签署,即其意思自治的表达,应认为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表示,合同应当有效。
但需要提的一点是,在行业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司法裁判观点并不是驻足不前的,法院的审理思路也在不断的革新和进步,本次的数据统计与分析只是为当下红人合同纠纷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思路和认知。
在2020年上半年疫情大背景下,红人短视频、直播的大爆发,让这一新兴行业进入了更多人的视线。从生命周期上来说,这一行业依旧还很新,在未来也难免会碰到更多的难题与纠纷,而随着各地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的出台,未来法律法规也许会发生一些新的变化,司法实践中也会有更多新的思路和观点产生,而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及时了解最新的司法观点和法规政策,并敢于尝试提出新的论据和观点,使得整个红人行业更加规范。
星光团队,作为长期以来一直深耕于红人行业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将会一直陪伴整个行业走下去,与社会各界一起共创红人行业的新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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